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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0號
原      告  楊秋香  
被      告  邱裕為  
            呂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裕為於112年5月24日邀同被告呂嘉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邱裕為向原告承租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邱裕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如因過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嘉成並對本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告於租期屆滿收回房屋後,發現頂樓實木門毀損、1樓鋁窗毀損、室內牆壁多有凹洞、人為殘膠、凸痕、穿孔、上色等情而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6萬6,675元。原告復已於114年7月16日發函被告催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賠償等語,爰依原告與被告邱裕為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房屋出租前後對比照片、存證信函、宏岳室內裝修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司促字卷第6-31頁)為證,被告就此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邱裕為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