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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廖桂蘭  
訴訟代理人  葉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9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4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至101年4月5日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7,753元(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電信費4,911元、小額付款400元及專案補償金5,888元;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電信費1,894元、小額付款400元及專案補償金4,260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被告與亞太公司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被告僅就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敘明異議理由(本院卷第3頁),並陳報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未為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22-30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被告與亞太公司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