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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羅明吉  
            黃志宏  
被      告  姜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5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雲祥,嗣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變更為洪通澤,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4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原告所有電線桿電纜 (電線桿編號:幼嶺幹、96、B1822HB48),隨遭巡邏員警發現,被告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纜線遺留原地,嗣原告為重新裝設電纜,支出裝設費、工資及運雜費等合計1萬3,95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等件(本院審附民卷第11-15頁)為證,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竊盜罪處罪刑確定,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3,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附民卷第20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