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張琴芳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347元,及其中新台幣49,806元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49,806元及期前利息新台幣2,54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