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杜家齊
被 告 高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1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22時19分許,因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9米電桿乙支受損,經修復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579元,其中裝設材料費用24,735元(見本院卷第17頁),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本件原告自承遭毀損之電桿係於92年11月間所設(見本院卷第47頁),已逾耐用年數,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為準,故原告就更換材料費用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74元(計算式:24,735×0.1=2,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原告賠償費之計算式計算,共得請求37,31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37,31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