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被 告 林季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起訴請求之15,344元金額中,其中材料費9,343元之部分,以刑事判決記載之金額5,524元為認定,是就本金部分減縮後請求11,525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係減縮本金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