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游乙珊  
被      告  芝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而起訴時被告公司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