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被      告  張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2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158元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至111年7月1日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萬7,028元(門號0000000000部分,電信費5,579元及專案補貼款2萬9,149元;門號0000000000部分,電信費9,518元及專案補貼款1萬7,503元;門號0000000000部分,電信費4,061元及專案補貼款1萬1,218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遠傳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被告與遠傳公司間租用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28元,及其中1萬9,1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公司綜合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第三代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5-23頁反面)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經10日即115年5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被告與遠傳公司間租用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