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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363號
原      告  鈞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紹麒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林紹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已歿訴外人林紹麒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惟並未特定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訊,是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