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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12號
原      告  王宥竣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20時許,駕駛訴外人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與被告所有、違規設置於該處之招牌(下稱被告招牌)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2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因被告招牌設置之位置未逾白線,並不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動線,且開店數年來均未發生如此事故。又本件事發日為114年10月3日,原告遲至同月8號始去報案,令人匪夷所思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違規設置被告招牌所致,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招牌當初設置時是否有向建管處申請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成因(即肇責)分屬二事,未必具有因果關係。而依卷內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9頁),被告招牌設置之位置並未佔據肇事路段之車道,且係固定於1樓店家外之上方,自不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又肇事路段雖設置有公車站牌(見本院卷第16、19頁),但站牌設置之位置並非被告招牌之下方,且行車動線上,公車站牌在前、被告招牌在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縱使有靠站停車需求,公車站牌前仍有偌大空間可供靠站停車,且上方並無遮蔽物,正常情況向並不會受到被告招牌所影響;又事發當下雖為夜晚,駕駛視距不如白晝,然被告招牌緊鄰路燈(有照明),是原告於駕駛中應可看見被告所懸掛之被告招牌,彼時欲靠站停車時,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應就本件事故負肇事全責。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