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吳庭慶
被 告 鍾孝宏
朱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9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孝宏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7月2日18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裕成路口時,因被告朱峻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違規右轉,伊為免兩車發生碰撞,遂減速煞停。詎伊煞停後,旋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鍾孝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下稱肇事車輛)追撞,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害,而需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本件小客車送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元,合計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峻成以:我雖違規右轉,然未直接碰撞本件小客車,是本件小客車之損壞與我無關,我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鍾孝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孝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等事實,因被告鍾孝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肇事機車原先行駛於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27頁),肇事車輛則行駛於道路右側車道,而肇事車輛右側另有本件小客車自另一車道匯入。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8:48:08時,本件小客車4分之1車身已匯入肇事車輛行駛車道,並可見肇事機車出現在肇事車輛左方,嗣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8:48:09時,肇事機車於肇事車輛左側右轉,而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8:48:10時,煞停於本件小客車旁。肇事機車煞停同時,本件小客車亦煞停,旋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8:48:11時,本件小客車遭肇事車輛追撞,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及第56頁)。由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乃肇事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待駛過肇事車輛後即於路口處驟然右轉,欲駛入右方岔路,而本件小客車見狀遂煞停,旋遭肇事車輛追撞。從而,被告朱峻成未禮讓本件小客車之行為,及被告鍾孝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均為本件小客車受損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朱峻成上開所辯,忽略彼如依規定禮讓本件小客車後再轉彎,即不生本件小客車為閃避其機車而煞停之情形,更不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彼所辯,應不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修繕費用4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14年3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萬8,034元及工資費用1萬1,966元,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服務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2日止,本件小客車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7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萬1,966元後,本件小客車實際修復費用為3萬5,690元【計算式:2萬3,724+1萬1,966=3萬5,690】。
⑶又原告雖非本件小客車所有權人,然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萬5,6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小客車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雖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主張之每日營收金額與前開函文所載不符,且此營業損失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經濟上利益受損,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固有權利受侵害,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洵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5,690元。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32頁),是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34×0.369×(5/12)=4,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34-4,310=23,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