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徐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約定自113年9月8日起分18期,每期按月向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2,535元,攤還4萬5,630元。惟被告僅繳納10期即2萬5,350元,自114年7月8日起即未再繳款,積欠2萬280元,依前開契約第10條規定應全部到期,並應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0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本院卷第4-5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惟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經查,本件全部價金5分之1為9,126元(計算式:45,630/5=9,126),以每期2,535元計算,被告應積欠滿4期價額未繳納(即1萬140元),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復觀諸原告所提被告繳款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被告自114年7月9日起逾期未繳,至114年10月9日遲付之價額方達全部價金5分之1,揆諸前述,原告應自114年10月9日起,方得就所餘全部價金請求遲延利息,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280元,及利息部分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