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鍾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127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至109年9月11日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9,127元(含月租費及通話費3,397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5,730元),經亞太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被告與亞太公司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27元,及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如下:被告106年11月19日入獄服刑,服刑期間無法辦理停用,原告僅憑一份公文主張有欠繳電信費,惟欠費時間、金額及利息計算均無明細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司促卷第4-13頁反面)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與亞太公司間有電信契約乙節,並無爭執,且本件所積欠電信費之計費計至106年7月9日,專案補償款則是因被告遲未繳納電信費而經亞太公司於106年8月9日銷號,此觀上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明(本院司促卷第11-12頁反面),均在被告上開所述入監服刑之前,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被告與亞太公司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