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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亦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15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訴人居住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7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楊書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