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傅郁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向原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3,911元、小額代收款1,92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9,622元等,共計55,455元迄未為清償,嗣因遠傳電信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綜合帳單、遠傳電信門市銷售檢核表、銷售確認單、代理付款授權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