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518號
原 告 高晧玟
兼
訴訟代理人 高御勛
原 告 邱惠君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志雄
訴訟代理人 王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向被告訂購同年12月30日出發之香港尖沙咀海港城跨年煙火3日旅遊行程(下稱本件行程),每人團費加計稅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後為2萬2,799元。詎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告知渠等,因香港政府取消施放跨年煙火,故無法提供本件行程原定之觀賞煙火行程。被告雖另提出其他活動替代,然渠等參與本件行程主要目的乃觀賞跨年煙火,是被告未提供與約定品質相符之行程,渠等自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而以煙火行程占本件行程之比例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各4,000元,合計共1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514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於宏福苑大火事件,香港政府為悼念逝者,另考量公共安全等因素後,決定取消跨年煙火,是跨年煙火取消之情非可歸責於彼。此外,本件行程乃自由行行程,主要給付內容為機票及住宿,且彼於知悉跨年煙火取消後即提出「西九文化區跨年活倒數」等代替方案(下稱本件替代方案)。原告既已如期參與行程,則彼已改善並依約完成給付,原告當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另原告計算價金減少之方次乃主觀推估,而未提出客觀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向被告訂購本件行程,嗣因香港發生重大事故,香港政府遂取消跨年煙火行程,而被告接獲上情後,於114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並告知將以本件替代方案代替原定觀賞煙火之行程,及原告知悉上情仍如期參與行程等事實,有本件行程訂單詳情、兩造對話紀錄及YAHOO網路新聞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至16頁及第54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第1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民法514條之5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不得已之事由,係指因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定旅遊內容為履行時,旅遊營業人始得變更旅遊內容。經查,本件行程原定之跨年煙火,因香港發生重大事故取消,而被告接獲上情後即通知原告,將原定觀賞煙火之行程更改為本件替代方案,已如前述,是既定之煙火行程因重大事故遭官方取消,被告始以本件替代方案代替,故被告將本件行程內容變更確有不可歸責於彼之事由。又原告知悉煙火行程取消改以本件替代方案代替後,雖曾表明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16頁),卻仍如期參與原訂旅遊期日之變更後行程,且被告亦依變更後之內容履約,當認為被告已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並具備通常價值之旅遊服務。至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之規定,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時之履行內容,是否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而言,本件旅遊服務內容已變更,故無從再執變更前之旅遊服務內容,認定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合於約定品質並具備通常價值。洵此,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7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