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大漁停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琪雯
被 告 林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上午8時31分進場後即遲未繳費出場,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5年4月30日之停車費用新臺幣5萬1,000元。經查,被告無戶籍地址,惟駕籍地址在新竹市北區,有公路監理網路服務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又原告雖陳報停車場地點在桃園市大園區,並提出停車須知(本院卷第58頁),惟觀諸該停車須知,僅載明計費方式,未約定清償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