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傅璟鈺(即傅正傳之繼承人)
傅國城(即傅正傳之繼承人)
傅凡宥(即傅正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正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23元,及其中新臺幣7,306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13.24%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萬6,911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正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傅璟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均為傅正傳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傅正傳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