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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60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謝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40元,及其中新臺幣47,239元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40元,及其中47,239元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40元,及其中47,239元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就違約金捨棄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