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603號
原 告 璟都V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珮如
訴訟代理人 黃沛婕
被 告 余彩華
兼訴訟代理
人 余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40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依社區規約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067元,詎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4年11月間,共積欠管理費4萬4,401元,爰依本件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調高管理費,然該次會議未通知彼到場,且調整標準未明,彼不服該次決議,因此,原告不得收取高出原管理費之金額,彼始就該金額不予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積欠費用金額及按期通知繳費之事實,已為自認(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其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另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5年2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70頁、第72頁),則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同年月15日起算。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指摘之決議,未經撤銷,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則該決議為有效,其決議成果即本件收費依據之規約,亦屬有效,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