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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連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個資卷),非屬本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