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66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上列原告與袁銘俊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袁銘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追加袁銘俊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袁銘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袁銘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函文、袁銘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8頁),復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是上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袁銘俊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繼承,依照民法第1177條的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原告未提出相關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亦無以袁銘俊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袁銘俊遺產管理人及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袁銘俊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