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5,3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5,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