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陳明緯
被 告 張怡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3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於原告處任職業務員,雙方訂有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間、109年9月間、112年11月間,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受領工作獎金、特定商品獎金等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434元。嗣前開保險契約分別於113年2月間、113年10月間,發生解約與合意解除並退還收取之保險費用等情形,被告依約應返還前開報酬予伊,迄未返還,爰依本件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解除時,彼已經離職,且兩造依本件契約第11條之約定,承攬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有原告註銷保險契約(不論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者,被告應返還因承攬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各項報酬,本件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承攬工作之完成,以其招攬而洽定成立保險契約後,保戶繳交保險費且未取消保險契約為標的,被告之承攬報酬,並以其為原告招攬保險之業績成果來計算。故於保險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原由被告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被告自無由再據以獲取該報酬(相關實務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判決、同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查上開各該保險契約業經發生解約、合意解除並退還保險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統資料截圖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6萬6,434元,於法有據,被告所辯則與前開見解有間,而不可採。本件支付命令於115年3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