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彭裕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11年10月21日即設籍桃園○○○○○○○○○,於113年間另案經緝獲,所陳住址為新竹縣湖口鄉址(詳本院個資卷),歷經刑事偵審判決確定後於114年7月11日繳清罰金等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被告地址、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