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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黃岳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楊哲岡律師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葉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