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邱嘉祈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而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應秉誠信及公平原則協商解決,若雙方無法協商解決而須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頁反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租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