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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鄒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湖簡字第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8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透過原告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A借款),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21年7月2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為13.88%,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萬97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二)被告於113年6月24日,透過原告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5萬元(下稱B借款),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為13.78%,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3年12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萬95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13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8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8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A、B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A、B借款除請求被告應按年利率13.88%、13.78%計算利息外,並各請求違約金1,2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業,其為資本之掌握者,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2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