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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廣燁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廷  


被      告  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9642元(計算式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9萬4,500元)
1
利息
4萬7,250元
114年10月2日
115年1月18日
(起訴前一日)
(109/365)
5%
705.51元
2
利息
4萬7,250元
114年11月2日
115年1月18日
(起訴前一日)
(78/365)
5%
504.86元
小計
1,210.37元
合計
9萬5,710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第二項聲明(請求金額6萬3,000元)
1
利息
6萬3,000元
114年10月3日
115年1月18日
(起訴前一日)
(108/365)
5%
932.05元
小計
932.05元
合計
6萬3,932元
*第一項9萬5710元+第二項6萬3932元=15萬9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