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5.45%。上開借款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本金29萬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而未提出其他書狀作具體之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