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4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然被告返還A車時,因將A車停放於停車場,致原告牽車後產生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20元;②被告自114年8月4日00時33分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預計於同日5時40分返還B車,詎被告遲至同日8時23分始返還B車,積欠原告租金920元及逾時租金575元,計1,495元,另被告於承租期間行使90公里車程,以每公里3.1元油資計算,共積欠原告279元油資,並被告於承租B車期間與訴外人林佩俞發生車禍,B車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150,000元、營業損失23,000元之損失。又被告積欠上開①、②費用,經原告通知被告2次未果,依兩造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作業費3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1,396元,被告總計積欠173,848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上開①費用有無理由?
1.按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使用iRent汽車服務時,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並歸還於甲方(即原告)用車規範之指定地點,……㈡使用iRent汽車「路邊租還」服務時,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於『專案規範區域內的「路邊」公有一般停車格/額度未滿之調度停車場』,方視為「完成還車」,……。系爭租約第五條:㈠租賃期間乙方……,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用車相關規範第4點路邊租還備註:……若停車場額度已滿,乙方仍將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視為未依規範完成還車,甲方得收取車輛處理費用(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8日向其租借A車,選擇隨租隨還方案(即路邊租還),然被告還車時卻將A車停放於一般停車場,致原告牽車時支出停車費120元等情,業據提出A車出租單暨租約、停車費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①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未將A車停放於系爭租約約定之路邊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致生停車費120元,原告依上揭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上開②費用有無理由?
1.租金1,495元、油資279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8月4日00時33分起向原告承租B車,本預定同日5時40分還車,卻遲至同日8時23分始返還B車,積欠原告租金920元及逾時租金575元,計1,495元,而被告於承租期間行使90公里車程,以每公里3.1元油資計算,共積欠原告279元油資等節,有B車出租單、租金費用、聯繫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95元及油資279元,應屬有據。
2.B車維修費150,000元、營業損失23,000元:
⑴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第9款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有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之情形,乙方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系爭租約第十條第11款:乙方違反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㈡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車輛修復期間在十六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B車期間將B車交付訴外人蕭廷宇,蕭廷宇並駕駛B車與林佩俞發生車禍,致B車受損,受有維修費150,000元之損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48頁)。是被告既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9款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將B車交付第三人駕駛,致生事故,被告自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際維修費150,000元,自屬有據。
⑶復觀B車維修明細單記載,B車進廠維修日為114年8月7日,出廠日期為114年9月12日,總維修時間為36日,又被告選擇方案為同站租還,B車為YARIS車款,依原告租金費用表所示,B車一日租金定價應為2,300元。則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2項約定,B車修復期間逾16日以上,被告自應償付以20日為限計算50%定價之營業損失,是被告應賠償之營業損失共計為23,000元(計算式:2300×20×50%=23,000)。
(三)原告請求通知被告之作業費有無理由?
按系爭租約第一條第2項約定:㈡依約應給付之費用,乙方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欠費作業費,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50元;第二次通知,收取作業費300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①、②費用,經原告通知二次未果,因而請求二次作業費共350元等語,固據提出114年10月2日電子存證信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所提上揭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通知被告清償債務一次,無法證明原告曾對被告進行第二次通知,是原告請求第一次作業費5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從而,被告使用A、B車所產生之費用共為174,944元(計算式:120+1,495+279+150,000+23,000+50=174,944)。又原告自陳被告已繳付定金1,396元,則扣除前開定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3,548元(計算式:174,944-1,396=173,548)。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1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送達被告本人簽收,並於同日生效,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應自115年2月13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