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游人豪
被 告 莊英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1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25,118元(計算式如附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01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未敘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關原因事實,請一併陳報書狀(須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上開金額加總:5,336,470+3,188,648=8,525,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