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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黃茂鈞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95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又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萬9564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執行費1,538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957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500元,尚有1,4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9,564元
1
利息
4萬9,564元
94年5月3日
115年7月7日
(起訴前一日)
(21+66/365)
15%
15萬7,470.94元
2
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3
程序費用
1,538元



1,538元
小計
16萬8.94元
合計
20萬9,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