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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萬欣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南賜  

被      告  鍾明軒  



            葉佳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69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案件,於被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後改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破壞原告工廠鐵捲門及電箱等設備之損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係認定「被告以自備之發電機1台接電開啟工廠鐵捲門後,入內物色並準備搜刮財物,惟尚未竊得物品,旋遭警獲報到場逮捕」之事實,而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是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未將被告之相關毀損行為一併認定在犯罪事實內,可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之原因事實,非屬系爭事件案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就本件請求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