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劉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債權讓與乃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已約定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