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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姵樺  
被      告  金世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良  
被      告  陳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陳髮芳有損害賠償債權,經聲請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43號假扣押確定裁定,並持之向本院聲請陳髮芳對於被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下稱金世順發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股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金世順發公司對陳髮芳為交付或移轉,惟金世順發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陳髮芳在該公司有出資額存在。本件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得確認陳髮芳對於金世順發公司應有出資額10萬元股權存在,金世順發公司聲明異議內容顯屬不實等語。並聲明:確認陳髮芳對金世順發公司出資額10萬元之股權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不但可以由判決內容,從觀念上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並且於當事人不依判決內容自動履行時,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判決內容(給付之訴),或直接經由法院之判決,形成法律關係(形成之訴),較諸提起確認訴訟,更能就紛爭為最有效率之解決,是以如當事人就同一紛爭,得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時,原則上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學說上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㈠陳髮芳對於金世順發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股權業於115年1月27日,讓與訴外人陳崑良承受,金世順發公司嗣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明列股東為陳崑良(出資額10萬元)、謝瑞益(出資額10萬元),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5年2月4日准予登記等情,有金世順發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原告主張金世順發公司「迄今」仍為陳髮芳所投資經營之事業等語,顯有誤會。
 ㈡其次,原告自承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因115年2月26日民事續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所附陳髮芳113年度之財產調件資料,有該筆10萬元投資(見補字卷第16頁),惟其不否認陳髮芳業將股權轉讓予陳崑良等語。職是,陳髮芳對於金世順發公司之投資10萬元,已經轉讓於訴外人陳崑良,原告縱認陳髮芳有意避匿財產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仍待其對被告提起其他訴訟尋求解決,其仍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與前述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有違,欠缺確認利益,顯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陳髮芳對金世順發公司投資10萬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