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被      告  林益民  

            林峯上  

            林美玲  
            林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林煒能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吳秋蓮如附表二遺產清冊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應予分割,並依應繼分進行分割。」,惟原告未於附表二表明欲分割之遺產為何,僅表明待函查(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並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