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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宜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若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本件誣告原告建案違反消防法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足資識別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本件誣告原告建案違反消防法之人」賠償新臺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查民國115年3月5日檢舉原告之檢舉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等語。然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查上開資料,經回函表示為匿名檢舉無相關身分資料等語,此函文在卷可參。是本件仍無從特定被告,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