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余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該契約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借款契約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