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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梁奕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171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借款,而系爭貸款契約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貸款契約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有效,兩造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又本件被告異議稱其已清償,請原告確認本件被告是否確實已清償,而仍有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