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丰居中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馥菁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曾朝詮
祥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隆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萬8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653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萬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53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