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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豐琦國際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達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鈺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祝國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以114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處罪刑,並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9號裁定移送前來。觀諸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侵占中山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築水曲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永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駐衛保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00元。然而,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除了前開經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外,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41萬3,678元部分,並不在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此部分即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繳納裁判費。經核就該部分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內容
金額
1
皇家大第社區111年12月之服務費
4萬7,678元
2
中山凱悅社區111年10月及12月服務費短收差額
合計24萬元
3
築水曲社區111年11月及12月服務費短收差額
合計12萬6,000元

總計
41萬3,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