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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洪淑慈  
            陳相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洪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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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原  
訴訟代理人  蔡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然原告於115年6月9日具狀表明有意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則原告是否有意繼續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即有未明,因而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