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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鄧琨格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21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所執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執行程序聲請有送達不合法之瑕疵。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3日以桃院雲玄114年度司執字第122166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原告無綜合所得稅退稅債權存在等語,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