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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強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亨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簡中怡  

            穩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2,447元,及被告簡中怡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被告穩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萬2,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中怡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臺66線快速公路東向10.5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追撞訴外人潘國晉駕駛、原告所有、框式車身式樣、附加緩撞設施及視野輔助配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車上之警示設備受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車輛及車上之警示設備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5萬8,564元,且原告為避免道路養護違約,不得已於114年8月5日與訴外人華朋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同款車輛,每月租金16萬元,在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有持續租用之必要。又被告簡中怡於事發當時任職於被告穩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穩鋐公司)擔任並執行司機職務,則被告穩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5日起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公司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租賃契約等件(本院卷第9-20、26-28、67-75、79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本院卷第35-38頁)核閱屬實,被告就此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簡中怡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之駕駛行為,對原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風險已然實現,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穩鋐公司為被告簡中怡之僱用人,復未舉證選任及監督為被告簡中怡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及車上之警示設備修復費用部分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中就編號3部分為緩撞設施之零件費用,因緩撞設施屬功能性產品,只要功能不變,新舊品之價格並無明顯落差,並舉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6-27頁)。本院審酌緩撞設施確屬功能性產品,於公路養護有特殊之功用與需求,而於市場上並非常見,足認原告主張緩撞設施新舊品之價格並無明顯落差,應屬有據,則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特種自用大貨車,自出廠日113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8月4日,已使用1年6月,則附表一編號1部分扣除折舊為1萬3,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附表一編號2至4,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00萬8,709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上之警示設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費用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並舉原告公司報價單及承益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8頁及第80頁)。此部分既然亦屬以新品換舊品,即亦應予折舊。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無法證明上開警示設備先前於何時購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警示設備受損外觀、此類物品通常使用年限及原告自陳耐用年數為4年及已使用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738元。
 ㈡自114年8月5日起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日止,每月租金16萬元之損害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車輛於發生損害而進行修復之期間,因無法加以使用,甚或必須支出額外費用,而可以肯認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利益或該費用之損害,然應限於合理且必要的範圍內,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加以使用,為避免道路養護違約,自事故發生次日起即114年8月5日有租用同款車輛之必要,並檢具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1-20頁)與訴外人華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本院卷第79頁)為證。觀諸該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後確屬無法使用,固可肯認原告在相當期間內有租用同款車輛以滿足系爭車輛原先所擔負任務之需求,然依前所述,此損害是建立在車輛合理且必要之修復期間之前提上。就此,依原告所提報價單,無法證明合理且必要之修復期間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且系爭車輛為特種車輛、零件與修繕服務於一般市場上尋覓之難易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期間應為2月,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個月之租金額即32萬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先前同意協力進行修繕,但並未如實履行,導致系爭車輛迄今無法修復均應歸責於被告等語,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期間為何,取決於系爭車輛本身之性質,與被告是否配合修繕尚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233萬2,447元(計算式:2,008,709+3,738+320,000=2,332,447)。
六、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簡中怡,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穩鋐公司,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2、43頁),就被告簡中怡部分,經10日即114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簡中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被告穩鋐公司自114年11月1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金額
1
系爭車輛車體部分之零件費用
2萬5,700元
2
系爭車輛車體部分之非零件費用
17萬4,300元
3
系爭車輛緩撞設施部分之零件費用
157萬384元
4
系爭車輛緩撞設施部分之非零件費用
25萬800元
5
交通錐
5,880元
6
閃爆燈
3萬1,500元
合計
205萬8,564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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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00×0.369=9,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00-9,483=16,217
第2年折舊值    16,217×0.369×(6/12)=2,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17-2,992=13,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