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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謝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3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3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32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6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8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33,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6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2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3,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6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司促字卷第2-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核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日及1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25萬元,約定還本付息。惟被告仍積欠本金分別為18萬9,336元及6萬9,32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償還,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給我2個月時間讓我慢慢跟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無意見,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司促字卷第4-14頁、本院卷第13-31頁)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及兩造到庭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即應依約負遲延及違約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