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陳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1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91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83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4,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9,46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4917,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983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為限(本院司促字卷第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核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還本付息。惟被告自114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迄有本金34萬4,110元未償還。依兩造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5條第2項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財務狀況管理失當,無力償還,有意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無意見,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三信商業銀行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本院司促字卷第3-5頁)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及兩造到庭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即應依約負遲延及違約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