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彭修瑀
訴訟代理人 謝晉福
原 告 林逸莛
訴訟代理人 劉慧佳
被 告 李秉翰
日久彌聲文創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修瑀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李秉翰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被告日久彌聲文創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逸莛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李秉翰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被告日久彌聲文創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秉翰(下稱李秉翰)為被告日久彌聲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日久彌聲公司)之受僱人,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10分許執行職務,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學生會所舉辦活動搭建舞台時,應注意落實執行舞台背景之檢查、維護及管理而疏未注意,適原告彭修瑀及林逸莛(下分別稱彭修瑀及林逸莛)在上開舞台上彩排而遭倒塌之舞台背景擊中頭部,因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頭部深度割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並因而精神痛苦,分別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修瑀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逸莛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秉翰則以: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彭修瑀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實際受有之損害,林逸莛提供之佐證資料不足,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日久彌聲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李秉翰為日久彌聲公司執行職務而疏未注意,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節,業據原告2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事件經過整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3頁),被告2人復無意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原告2人因而受有「頭部深度割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觀諸原告所提傷勢照片及所述情節,亦難認原告2人受有此部分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李秉翰為日久彌聲公司執行職務而疏未注意,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被告2人自應連帶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2人均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身體受有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2人經此事故於頭部接受縫合治療,受傷後生活多有不便,因而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71頁及個資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認原告主張原告2人精神痛苦,分別受有相當於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李秉翰(本院卷第22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復於115年5月7日送達日久彌聲公司(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併請求李秉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起,日久彌聲公司自115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