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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柯淑桂  
被      告  朱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49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被告雖已於114年4月搬離,惟仍積欠自113年7月至114年3月之9個月租金及每月2,646元之管理費,合計16萬7,814元、並積欠水費3,803元、電費2,543元、天然氣費6,333元,以及牆面、地板破損之修繕費用7,000元,總計18萬7,493元。爰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金及管理費積欠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新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7-23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債權除損害賠償之債外均已屆期,損害賠償之債雖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6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頁),經20日即115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