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吳佳豪
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8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只有1筆4,500元整預支單,並無其他借款等語,並聲明: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等語,資為抗辯。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1-17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原始法律關係為票據關係,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核為本於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以兩造確為直接前後手為前提,而依前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僅提出起訴狀1紙,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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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即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被告)1萬3,000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 債務人(即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被告)4,500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